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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超经营范围之裁判规则【原创】

时间:2022/8/2 14:24:24  作者:  来源:  查看:136  评论:0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另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如果在私募基金合同纠纷中,涉及超出经营范围的情形,法院会如何进行认定呢?
    本文梳理了相关法院的裁判规则,以供投资人维权或者基金管理人诉讼应对时参考。
    一、认定合同无效
    1.1殷立宅、赵芳等与陶国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冀02民终2017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上诉人殷立宅成立唐山市安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陶国勇先后签订了两份基金合同,但因上述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应为无效合同。
    1.2共青城金赛银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衡阳市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湘民终679号
    裁判观点:合同约定投资方式为债权融资,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和融资成本。双方也一致认可系借款行为。因此两份合同属于企业间的借款合同。
    根据《商业银行法》、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融资方式为成立金赛银合伙企业,以私募基金的形式,通过向公众广泛宣传招募投资者,并与投资者签订合伙协议,吸收投资者的投资,然后将融资资金出借给项目方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赚取服务费和利息差价。金赛银合伙企业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没有经人民银行审批获得贷款资格。
    双方并非临时性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而是把借贷行为作为主营业务,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无效。
    二、认定合同有效
    2.1邓红梅、深圳盛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3民终14774号
    裁判观点:关于被告盛泽公司无代理销售基金的资质和经营范围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本案被告盛泽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虽无基金推介的内容,但其所从事的基金推介业务在推介当时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需要经过特别批准方能实施,故被告盛泽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基金推介业务的行为并不因此当然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2.2信业华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正祥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3民初2号
    裁判观点:被告称: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2017)民终647号判决中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是效力性规定。信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2017)民终647号判决中载明是没有贷款业务的,是违反经营监管的业务,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本案中,以银行监管的形式掩盖了对外放贷的目的,信业公司的行为披着委托放贷的外衣,损害了公共利益。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五款,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信业公司先后通过第三方向安徽蓝德公司发放贷款,安徽蓝德公司对于收取的款项数额也进行了确认。对于上述行为的效力,天长城建公司虽然主张合同无效,然就此并未提供准确且有针对性的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未发现上述合同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有效。
    三、判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1严秀诚与刘明影、江苏美芝凌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102民初3076号
    裁判观点: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委托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投资管理;投资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
    原告认为,被告美芝凌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违法经营金融产品代销业务,编造虚假信息,骗取原告的巨额资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美芝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购买案涉私募基金系基于被告美芝凌公司不当推介行为所致,故应认定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1张宏丽、武汉东升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鄂01民终1165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林汉桥为从事网络借贷业务,于2012年开始,先后成立了公司,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销售私募基金、销售理财产品,亦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不具备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资格。且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亦无备案产品。
    被告人指使公司员工,通过发送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基金产品,承诺高额利息,非法向45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林汉桥相继将投资人的投资款以更高利息出借给多个项目,从中赚取利息差。未能按期回收借款,无法兑现投资人本息,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4033361元。
    被告人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P2P网络贷款即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而获取利益,公司从成立到案发,一直从事侵害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判处被告人林汉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为何同案不同判?
    为何以上涉及的问题类似,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也就是所谓的“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大约有以下几个:
    1、案情类似,但是当事人法律实力不同
    这种情况在一些集体维权诉讼中经常出现,类似的案情,有的投资人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比较好地完成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说理,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概率就高些。
    而有的投资人既不具备专业知识,也未聘请专业律师,仅凭一腔热血和即来起诉,导致在诉讼中失误较多,进而可能导致败诉。
    2、参与决定裁判结果的人员认识不一
    诉讼判决书的作出,往往不是法官一个人所能决定的,背后还可能有法院领导的意志。
    即使是同一法官作出,也可能由于知识体系更新、自身素质变化而影响到判决结果的作出。
    3、法律的变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由于案件往往发生在不同时期,而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或者裁判规则有可能发生变化。另外一个案件往往可能涉及到多个法律法规,法官选择适用哪部法律法规作为裁判标准,也会影响到裁判结果的不同。
    4、案情本身的不同
    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有些案件看上去都差不多,但细究起来却能发现存在很多区别:
    如同样是私募基金投资,有的是契约型基金,有的却是合伙型基金;同样是合伙型基金,有的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合伙人登记,有的案件中却没有进行合伙人登记……以上细微的差别都会导致案件性质的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产生差别,最终影响到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同。
    正是由于以上案件情况及证据不同、案件复杂程度不同、法律规范复杂冲突、面对的法官不同等因素,都导致了当事人无论是投资人还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如果没有专业的法律人员(公司法务或专业律师)的参与,都将极大可能面临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在私募基金诉讼中,聘请专业的律师寻求帮助都是非常有必要的。
    如果贵单位遇到私募基金纠纷需要处理的,欢迎与我们张春杰律师取得联系寻求帮助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