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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合伙人未登记之裁判规则【原创】

时间:2022/8/2 14:28:55  作者:  来源:  查看:99  评论:0
    原创私募基金律师 张春杰
    私募股权基金按类型分,大致有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信托型四类,其中公司型、合伙型的私募基金,还涉及投资人进行工商登记的问题,即公司型登记为公司股东、合伙型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
    在实务中,往往由于管理人未及时为投资人办理登记、名额不够、投资人不同意登记等各种原因,导致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未能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那么此类情形下,会对各方的合同效力或法律关系的认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
    本文梳理了关于私募基金中合伙人未登记情形相关法院的裁判规则,以供投资人维权或者基金管理人诉讼应对时参考。
    一、认定为合伙企业纠纷
    1.1陈建云与深圳前海新富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3民终22174号
    裁判观点:被告认为:被告虽未依约为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在投资满6个月后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继续进行投资,其对投资款项有直接控制权,原告的投资行为不受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影响。合伙人资格的确认,核心系有合伙合意及认缴了出资额,工商登记非确认合伙人资格的核心要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出资130万元入伙创赢企业并成为有限合伙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创赢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存在违约、违规行为而造成其损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损害赔偿,故本案性质为合伙人之间因履行合伙协议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1.2前海汇盈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汇盈金百合企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3民终18384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从本案查明情况看,陈颂祥并未登记为金百合企业的合伙人,亦可印证本案法律关系实质并非合伙纠纷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被告以企业普通合伙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企业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入伙协议》,各方在上述协议上盖章,故上述协议应属有效。《企业合伙协议》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合伙企业设立、合伙人出资、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合伙事务执行、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等事宜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按照《企业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入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入伙企业的出资义务,企业向原告出具《合伙企业出资额确认书》,对原告的新合伙人身份予以确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企业在签订和履行《企业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入伙协议》过程中存在告知其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前述协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企业纠纷。
    1.3王慧如、深圳中尚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1民终13452号
    裁判观点: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涉讼合伙协议及依约定对认缴出资额的缴付等行为拟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虽然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至今没有变更,但被告及合伙企业均确认原告已获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原告也已向被告出具了《合伙企业工商变更委托书》,其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确认其至今已收取了超过16万元的收益。上述事实表明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部分或全部合伙协议内容。
    二、认定不构成合伙关系
    2.1李小容与深圳昊宸鑫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四川省昊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川0191民初7116号
    裁判观点:被告在李小容的投资到位后,没有积极的将其登记为合伙人。通过对签约协议书所含的系列协议内容的分析,并结合四川昊宸公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及其名下所管理的一支名为深圳昊宸中心基金可以看出,作为投资者的李小容签订签约协议书,其目的在于投资四川昊宸公司名下所管理的深圳昊宸中心基金,然后通过基金对外进行投资,即李小容与四川昊宸公司之间并不是要成立一家名为深圳昊宸中心的合伙企业并对外投资,李小容与深圳昊宸中心之间并未形成合伙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3.1张殿梅(CHO,Dembai)与北京中金信国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06民初11257号
    裁判观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从协议主体看,基金协议中虽包含入伙协议,但仅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并非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订立:从协议内容看,合伙协议应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协议内容强调的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案涉协议强调的是投资人的投资数额、投资期限、收益分配等内容,并非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从登记外观看,原告陈述该协议履行并未经过工商登记,故从外观登记及原告与被告内部关系上,均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
    从私募基金合伙说明书、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计划期限及第九条利益计算内容来看,实质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提出的还本付息请求不受名义上的合伙关系之约束。
    3.2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景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18民初20915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签署了入伙系列材料,成为有限合伙人,但三被告并未按约办理原告的入伙登记。相反,三被告根本未将原告视为被告的有限合伙人,不仅从未将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告知原告,甚至在更换有限合伙人的重大事项上亦未通知原告。而原告对此亦持无所谓之态度,从未实际过问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由此可见,双方缔约时的本意并非是共同经营合伙企业;
    其次,从原告支付资金的时间看,虽然入伙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应在签署入伙协议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万元的认购资金,否则需承担迟延违约金,但其并未按约支付。在案证据反映,三被告对此从未予以催讨并向原告主张上述迟延违约金和损失。相反,被告还在2013年3月28日出具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之后,原告才在2013年6月6日支付了3,000万元的款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使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支付3,000万元的前提,并非是已签署了入伙协议且明知投资有风险,而是收到了上述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
    再次,从原告投入资金的走向上看,从双方对于资金的态度和实际使用看,亦与入伙协议约定的资金用途不符;
    最后,被告多次出具的还本付息的告知函,更符合实践中借款到期后如何处理本息的特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有违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本质,更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四、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4.1屠秀迎与汇金信达国际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105民初83957号
    裁判观点:《法律合同书》明确了固定的年化收益率及兑付日期,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资金用途,原告不关心资金的实际用途,追求固定收益是其缔约目的,原告加入信达中心也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与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和法律要求不符,且原告不具备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条件、未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工商登记,故本合同“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本案的案由应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
    五、认定为无名合同纠纷
    5.1北京君投军华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与王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2民终1077号
    裁判观点:在签订《入伙协议》后,原告既未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亦未通过受让其他合伙人合伙财产份额的方式加入合伙企业,且从《入伙协议》签订至今未被登记为被告的有限合伙人。原告并未成为被告的有限合伙人。
    《入伙协议》中存在未经清算即由合伙企业退还出资并承诺最低收益的约定,且未列明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方式有关的事项以及合伙企业终止、解散与清算的方式,不具备合伙协议的基本特征。结合被告在其未经清算即向原告退还“投资款”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基于《入伙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从合同形式上看,双方形成的关系类似于私募基金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但同时在《入伙协议》中又存在最低收益承诺,且被告在其未进行终止清算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投资款返还,故双方中间的合同关系又具有借款合同关系的特征。结合前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无名合同并无不当。
    六、为何同案不同判?
    为何以上涉及的问题类似,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也就是所谓的“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大约有以下几个:
    1、案情类似,但是当事人法律实力不同
    这种情况在一些集体维权诉讼中经常出现,类似的案情,有的投资人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比较好地完成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说理,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概率就高些。
    而有的投资人既不具备专业知识,也未聘请专业律师,仅凭一腔热血和即来起诉,导致在诉讼中失误较多,进而可能导致败诉。
    2、参与决定裁判结果的人员认识不一
    诉讼判决书的作出,往往不是法官一个人所能决定的,背后还可能有法院领导的意志。
    即使是同一法官作出,也可能由于知识体系更新、自身素质变化而影响到判决结果的作出。
    3、法律的变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由于案件往往发生在不同时期,而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或者裁判规则有可能发生变化。另外一个案件往往可能涉及到多个法律法规,法官选择适用哪部法律法规作为裁判标准,也会影响到裁判结果的不同。
    4、案情本身的不同
    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有些案件看上去都差不多,但细究起来却能发现存在很多区别:
    如同样是私募基金投资,有的是契约型基金,有的却是合伙型基金;同样是合伙型基金,有的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合伙人登记,有的案件中却没有进行合伙人登记……以上细微的差别都会导致案件性质的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产生差别,最终影响到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同。
    正是由于以上案件情况及证据不同、案件复杂程度不同、法律规范复杂冲突、面对的法官不同等因素,都导致了当事人无论是投资人还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如果没有专业的法律人员(公司法务或专业律师)的参与,都将极大可能面临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在私募基金诉讼中,聘请专业的律师寻求帮助都是非常有必要的。
    如果贵单位遇到私募基金纠纷需要处理的,欢迎与我们取得联系寻求帮助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