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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非合格投资者之裁判规则【原创】

时间:2022/8/2 14:29:34  作者:  来源:  查看:72  评论:0
    原创私募基金律师张春杰
    私募和其他传统的投资方式相比,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较高的风险性之特点,因此对投资者设有一定的投资门槛,即应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应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现实中,存在投资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未能满足以上标准的情况,那么对于此类不属于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者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其合同效力如何?是有效还是无效呢?
    本文梳理了相关法院的裁判规则,以供投资人维权或者基金管理人基金诉讼应对时参考。
    涉及非合格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作为投资者提起诉讼的,常见的案由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其中多数为在案件中提出合同无效要求赔偿,极少数直接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作为诉讼请求。
    一、合同效力纠纷
    1、认定合同无效
    1.1王玉东与傅佳欲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107民初1497号
    裁判观点: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另,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委托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第六条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本案中,被告虽主张信托100平台为信息中介,但其经营模式为汇集不特定投资人资金再以自己名义或转委托人名义设立信托,其上述行为明显已经突破了信息中介的角色定位,同时其汇集资金、拆分信托产品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监管规定,不利于金融风险的控制。同时,信托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的专项业务范围,相关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须有一定的资质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若擅自经营属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而被告并无相关金融许可。结合我国金融监管政策,从案涉委托人情况、投资方式及模式、投资领域等方面综合考量,案涉协议约定及交易行为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为无效。
    2、认定合同有效
    2.1骆小山与深圳市骏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何雅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391民初1193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私募基金合同在本质上也是属于合同,对其效力的判断应以《合同法》的规定作为依据。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照本案重点应当分析本案是否符合第五种情形。通说认为,强制性规范还应当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直接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强制性规定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第五种情形还明确了“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渊源层级为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并不包括在内。
    就本案而言,不管是原告的非合格投资者身份还是涉案基金产品未进行备案登记,均属于违反《私募监管暂行办法》中有关强制性规定。但本院认为,根据上文的分析,这两点均不能导致涉案私募基金合同无效。
    作为被告的基金向非合格投资者的原告出售未经备案登记的基金产品,违反了《私募监管暂行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应会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承担行政违法的责任,但不能直接导致本案私募基金合同的无效。原告主张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2深圳嘉良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陆宁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桂01民终783号
    裁判观点:被告称:原告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资格。原告在认购基金产品时并未向被告提供其金融资产和年均收入的证明文件,在一审程序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的证据材料,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资格。双方合同因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方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原告不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系合同主体不适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无效,且自始无效,故被告不承担除返还本金外其他合同约定义务和违约责任。
    原告辩称,本案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是基金投资法律关系。被告引用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能适用本案。
    法院认为:合格的私募基金必须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要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所发行的基金也必须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且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包含大量的“基金”字样,被告亦主张系其设立的私募基金,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交其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登记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系私募基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1、合同无效,赔偿投资人损失
    1.1田纪慧与柳裕波、蔡海军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391民初1117号
    裁判观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其他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有关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合同约定,本次众筹基金份额10万份,单人不超5份。被告以众筹的方式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为投资标的的基金,吸引普通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份额,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涉案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就普通投资者而言,虽然应当具有辨别市场风险的基本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基金投资失败的风险,但此种风险应当为正常的商业风险,并不包括因基金募集人和管理人故意欺诈和错误诱导而导致的风险。因此,对于本案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2、合同有效,赔偿投资人损失
    2.1刘慧贤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06民初6044号
    裁判观点:原告主张其并非合格投资者,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投资经验,其在合格投资者承诺上签字,证明其对承诺内容已经了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需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告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为进取型,且其以往投资经历可以看出其更倾向于投资低风险(保本)的理财产品,被告理财经理向原告主动推荐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被告不适当的向原告推荐高风险的理财产品,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赔偿比例,本院予以酌定。
    三、为何同案不同判?
    为何以上涉及的问题类似,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也就是所谓的“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大约有以下几个:
    1、案情类似,但是当事人法律实力不同
    这种情况在一些集体维权诉讼中经常出现,类似的案情,有的投资人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比较好地完成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说理,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概率就高些。
    而有的投资人既不具备专业知识,也未聘请专业律师,仅凭一腔热血和即来起诉,导致在诉讼中失误较多,进而可能导致败诉。
    2、参与决定裁判结果的人员认识不一
    诉讼判决书的作出,往往不是法官一个人所能决定的,背后还可能有法院领导的意志。
    即使是同一法官作出,也可能由于知识体系更新、自身素质变化而影响到判决结果的作出。
    3、法律的变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由于案件往往发生在不同时期,而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或者裁判规则有可能发生变化。另外一个案件往往可能涉及到多个法律法规,法官选择适用哪部法律法规作为裁判标准,也会影响到裁判结果的不同。
    4、案情本身的不同
    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有些案件看上去都差不多,但细究起来却能发现存在很多区别:
    如同样是私募基金投资,有的是契约型基金,有的却是合伙型基金;同样是合伙型基金,有的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合伙人登记,有的案件中却没有进行合伙人登记……以上细微的差别都会导致案件性质的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产生差别,最终影响到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同。
    正是由于以上案件情况及证据不同、案件复杂程度不同、法律规范复杂、面对的法官不同等因素,都导致了当事人无论是投资人还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如果没有专业的法律人员(公司法务或专业律师)的参与,都将极大可能面临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在私募基金诉讼中,聘请专业的律师寻求帮助都是非常有必要的。
    如果贵单位遇到私募基金纠纷需要处理的,欢迎与我们取得联系寻求帮助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