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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产品未备案之裁判规则【原创】

时间:2022/8/2 14:26:21  作者:  来源:  查看:97  评论:0
    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成立合法合规的私募基金,需要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产品同时登记备案。
    而在现实中,有时会存在非合规甚至是“假基金”的情况,如果私募基金产品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登记备案的,法院会如何裁判呢?
    本文梳理了相关法院的裁判规则,以供投资人维权或者基金管理人诉讼应对时参考。
    一、认定私募基金合同有效
    1.1骆小山与深圳市骏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何雅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391民初1193号
    裁判观点: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基金产品未进行备案,违反《私募监管暂行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这是否导致私募基金合同无效?
    涉案基金产品未进行备案登记,属于违反《私募监管暂行办法》中有关强制性规定。但本院认为,不能导致涉案私募基金合同无效。
    首先,从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的层级看,《私募监管暂行办法》系证监会制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在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上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看,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违反《私募监管暂行办法》中关于合格投资者门槛和基金备案的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且没有证据显示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规定。
    因此,作为被告的基金向原告出售未经备案登记的基金产品,违反了《私募监管暂行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应会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承担行政违法的责任,但不能直接导致本案私募基金合同的无效。
    二、认定合同无效
    2.1万洋与中瑞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391民初3196号
    裁判观点:合同实质内容是以基金计划这种形式非法筹集资金,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外观形式只是构成基金合同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是充分条件,基于形式服务于内容的原理,对合同的定性和效力的判断更取决于合同的实体内容。
    本院认为,案涉基金合同性质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基金之名进行融资的一种方式。理由如下:
    一、本案原告不属于私募投资的合格投资者;二、本案所涉的“中瑞‘现金宝’二号基金计划”产品未经登记备案,被告中瑞公司也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中瑞公司也未取得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金融产品从事投资经营方面的许可。三、涉案合同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违反规定。四、处理上实际可参照非法集资或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因原告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认可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故本院认定利息部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三、认定合同未生效
    3.1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与陈慧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2民终8082号
    裁判观点: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案涉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本案所涉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启明乐投公司未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故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自2015年4月23日合同签订至今,启明乐投公司未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始终未能成就,且其已向光大北京分行申请结息销户,故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不生效。
    四、认定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4.1杨栩枫诉云南中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陕0104民初2506号
    裁判观点:被告中裕公司发行的《中裕地产基金三号·星美国际广场》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也未查询到涉及米拉国际公寓的私募基金备案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中裕公司发行的所谓基金产品“中裕地产基金三号·星美国际广场”,不符合国家关于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裕公司在基金产品说明书中载明关于投资及收益、兑付期限、责任承担的承诺等相关内容,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裕公司与投资人之间建立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4.2刘长宝与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华南红木交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391民初1248号
    裁判观点:经查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官网,未见涉案“红木宝”产品已经备案登记,被告公司也不属于基金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任何合法的私募基金都必须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备案登记,但涉案产品无登记备案信息,不属于合法私募基金产品。而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运作方式、出资方式、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财产清算方式等内容,双方合同虽名义上为购买基金的合同,但缺乏上述基金合同的要件内容,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基金合同。
    综合查明的情况,涉案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本案的案由因此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五、认定为合伙企业纠纷
    5.1陈建云与深圳前海新富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3民终22174号
    裁判观点:新富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依法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登记而未进行备案,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办法》。而该办法属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未办理备案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不导致双方的投资行为无效,且其与陈建云主张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陈建云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陈建云出资130万元入伙创赢企业并成为有限合伙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建云主张新富公司作为创赢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存在违约、违规行为而造成其损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损害赔偿,故本案性质为合伙人之间因履行合伙协议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六、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6.1林煌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闽0203刑初920号
    裁判观点:涉案北京融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典龙鼎私募投资基金均未在该局进行创业投资企业备案,也未经该局初审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股权投资企业备案。
    本案基金项目通过网络、手机短信等途径在社会公开宣传,在销售融典龙鼎基金未将投资人限定在特定、具体的范围之内,实际上系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涉案基金合同在基金类型上明确注明该基金系担保公司本息担保类固定收益基金,并承诺在一年期限还本付息,足以证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还本付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七、为何同案不同判?
    为何以上涉及的问题类似,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也就是所谓的“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大约有以下几个:
    1、案情类似,但是当事人法律实力不同
    这种情况在一些集体维权诉讼中经常出现,类似的案情,有的投资人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比较好地完成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说理,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概率就高些。
    而有的投资人既不具备专业知识,也未聘请专业律师,仅凭一腔热血和即来起诉,导致在诉讼中失误较多,进而可能导致败诉。
    2、参与决定裁判结果的人员认识不一
    诉讼判决书的作出,往往不是法官一个人所能决定的,背后还可能有法院领导的意志。
    即使是同一法官作出,也可能由于知识体系更新、自身素质变化而影响到判决结果的作出。
    3、法律的变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由于案件往往发生在不同时期,而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或者裁判规则有可能发生变化。另外一个案件往往可能涉及到多个法律法规,法官选择适用哪部法律法规作为裁判标准,也会影响到裁判结果的不同。
    4、案情本身的不同
    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有些案件看上去都差不多,但细究起来却能发现存在很多区别:
    如同样是私募基金投资,有的是契约型基金,有的却是合伙型基金;同样是合伙型基金,有的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合伙人登记,有的案件中却没有进行合伙人登记……以上细微的差别都会导致案件性质的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产生差别,最终影响到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同。
    正是由于以上案件情况及证据不同、案件复杂程度不同、法律规范复杂冲突、面对的法官不同等因素,都导致了当事人无论是投资人还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如果没有专业的法律人员(公司法务或专业律师)的参与,都将极大可能面临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在私募基金诉讼中,聘请专业的律师寻求帮助都是非常有必要的。
    如果贵单位遇到私募基金纠纷需要处理的,欢迎与我们张春杰律师取得联系寻求帮助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