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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募集欺诈之裁判规则【原创】

时间:2022/8/2 14:30:01  作者:  来源:  查看:136  评论:0
    原创私募基金律师张春杰
    私募基金实务中,经常会发生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基金的募集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告知投资人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况。
    由于此种欺诈行为,可能由此导致投资人的投资发生损失,在此种情况下投资人该如何维权?投资人的维权都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本文梳理了相关法院的裁判规则,以供投资人维权或者基金管理人诉讼应对时参考。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时存在欺诈的,作为投资者提起诉讼的,常见的案由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合同撤销纠纷、合同无效纠纷。
    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1、支持投资者的判决
    1.1原告严秀诚与被告刘明影、江苏美芝凌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102民初3076号
    裁判观点:作为案涉基金的销售机构,被告公司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原告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没有制作风险揭示书,由原告签字确认。没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且在向原告推介时,只告知原告可能得到多少收益,却没有提示风险。
    原告购买案涉私募基金系基于被告公司不当推介行为所致,故应认定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
    2、未支持投资者的判决
    2.1陈耳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虹支行、石本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3民终5105号
    裁判观点:鉴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并未代理销售基金产品,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交易行为的发生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诱导、欺骗之下实施,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撤销纠纷
    1、支持投资者的判决
    1.1柳丽萍诉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69号
    裁判观点:
    投资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在签订和履行系争合伙协议过程中存在告知其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故请求撤销系争协议。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未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合作的情况下,即与投资人签订系争合伙协议,并以基金项目名义收取相关款项,属于法律认定的欺诈行为。现投资人据此要求撤销系争合伙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1.2深圳市红隼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黄穗婷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3民终13869号
    裁判观点:该合同签订的目的为合伙人缴付出资,设立基金。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基金在合伙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经设立,且相关投资的项目亦已经完成,后续也没有追加过投资,其收取原告的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该行为属于法律认定的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存在欺诈,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未支持投资者的判决
    2.1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云民初167号
    裁判观点:原告主张被告募集时存在告知其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故请求撤销系争协议。以虚构资金用途和隐瞒真相的方式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被告基金缔结有限合伙法律关系,骗取原告款项,已经构成欺诈,造成原告巨额损失。
    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基金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即存在欺诈故意,且实施了欺诈行为,本院对原告撤销《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合同无效纠纷
    1、支持投资者的判决
    1.1邸艳茹与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105民初10826号
    原告称:被告却采取欺诈方式骗取原告的投资款项,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资金投入伞型信托,而是直接进行了场外配资,将款项作为保证金支付给配资方账户。
    裁判观点:本案系争《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系由案外人张某1借通道而由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目的在于规避国家对证券市场和私募基金运作行为的监管,悖于稳健有序的证券市场监管秩序,属违背公序良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1.2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周文豪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民终13348号
    裁判观点:在前述《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已在中国证监会官网公布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具有相关内容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明显违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文件精神,且具有规避国家对证券市场和私募基金运作行为的监管之目的,有悖于稳健有序的证券市场监管秩序,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2、未支持投资者的判决
    2.1朱季平与程胜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606民初11260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交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金真实存在,亦确实存在真实的交易,从这一层面分析,被告不存在欺诈。综上,本院认为合同有效,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2曹师红与富民小康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2民终2628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投资人提起的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综观投资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署的《委托书》具备上述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投资人另称其已就涉案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尚在侦查过程中。投资人若依据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取得新证据,可另行诉讼。
    四、为何同案不同判?
    为何以上涉及的问题类似,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也就是所谓的“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大约有以下几个:
    1、案情类似,但是当事人法律实力不同
    这种情况在一些集体维权诉讼中经常出现,类似的案情,有的投资人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比较好地完成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说理,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概率就高些。
    而有的投资人既不具备专业知识,也未聘请专业律师,仅凭一腔热血和即来起诉,导致在诉讼中失误较多,进而可能导致败诉。
    2、参与决定裁判结果的人员认识不一
    诉讼判决书的作出,往往不是法官一个人所能决定的,背后还可能有法院领导的意志。
    即使是同一法官作出,也可能由于知识体系更新、自身素质变化而影响到判决结果的作出。
    3、法律的变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由于案件往往发生在不同时期,而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或者裁判规则有可能发生变化。另外一个案件往往可能涉及到多个法律法规,法官选择适用哪部法律法规作为裁判标准,也会影响到裁判结果的不同。
    4、案情本身的不同
    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有些案件看上去都差不多,但细究起来却能发现存在很多区别:
    如同样是私募基金投资,有的是契约型基金,有的却是合伙型基金;同样是合伙型基金,有的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合伙人登记,有的案件中却没有进行合伙人登记……以上细微的差别都会导致案件性质的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产生差别,最终影响到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同。
    正是由于以上案件情况及证据不同、案件复杂程度不同、法律规范复杂冲突、面对的法官不同等因素,都导致了当事人无论是投资人还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如果没有专业的法律人员(公司法务或专业律师)的参与,都将极大可能面临不利的诉讼结果。
    如果贵单位遇到私募基金纠纷需要处理的,欢迎与我们取得联系寻求帮助支持,微信beijinglawyer2000。